嵌入法治轨道的法律试验
5月29日,国务院批复同意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包括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对经指定口岸暂时出入内地且限在特定区域的港澳游艇实行免担保政策,并允许办理临时船舶国籍登记。这一法律法规暂时调整机制为观察当代中国改革与法治的深层互动,提供了一个鲜活而重要的法理样本。
在我国法治实践中,改革与法治相辅相成,成为推动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追求安定性,而改革往往需要突破既有规范束缚,其张力在社会转型期表现得尤为突出。而法律法规暂时调整机制的深层意义在于,它不触动既有规范的整体效力,又为改革开辟了局部的试错空间,使法律试验能够在法治框架内审慎推进并接受检验。这一机制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得到集中运用,构成了观察当代中国法治演进逻辑的重要窗口。
法律法规暂时调整机制的法律性质与制度渊源
围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一系列法律法规暂时调整实施措施已形成了脉络清晰的实践谱系:从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港澳律师执业试点,到2022年国务院批复同意“港车北上”“澳车北上”免担保政策,再到此次的游艇自由行政策,这些举措在授权结构上呈现出多维的法律形态。
从授权结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法律法规的暂时调整存在两种不同方式。其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授权决定的形式启动。其针对的是法律层面的暂时调整,港澳律师执业试点即属此例。其二,由国务院以批复形式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其调整对象为行政法规,港澳车北上与游艇自由行均属此种。这两者的差异不仅涉及授权层级的高低,也关涉法律试验中授权链条的完整性、试点经验的可推广性及制度约束的刚性程度等一系列法理问题。
从理论层面审视,法律法规暂时调整措施在性质上更接近于一种嵌入在法治轨道内的法律试验。嵌入性在此包含两层相互关联的含义:其一,改革举措的合法性来源于既有法律秩序的规范授权,而非外在法律体系的自主突破。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还是国务院的批复,都以正式法律文件的形式为改革措施赋予了规范依据,使其区别于单纯的政策变通。其二,试验从启动、运行到效果评估,始终置于法治的程序约束与实体约束之下。这意味着试验不是在法治之外另辟蹊径,而是在法治体系内部完成一次有控制的制度探索。
此外,这种嵌入性还表现为一种双向互动:试验产生的经验反过来促进法治的自我完善。实践证明可行的试点成果可被吸收为正式规范,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不宜继续推进的尝试则通过期限机制自然终止,不至于对既有法治秩序造成持久影响。这种进退有据的双向关系,构成了法律法规暂时调整机制区别于一般政策性试点的独特制度品格。
多重约束下的制度理性
“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是不可逾越的底线,法律法规暂时调整机制则从空间、对象、时间三个维度体现出制度理性。
其一,空间约束。本次法律法规暂时调整的范围仅限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粤港澳大湾区是两种制度、三种法域的交汇地带,也是规则衔接压力最大、制度创新需求最迫切的区域。将改革试验的空间范围锁定于此,体现了审慎推进的制度安排,使政策效果得以在可控范围内被观察和评估,可为后续的制度化积累实证经验。
其二,对象约束,包含事务和主体两个层次。事务层面,法律法规暂时调整仅限海关担保和船舶国籍登记两项具体制度,不触及两部条例的其他核心条款;主体层面,仅针对港澳游艇,排除了其他跨境交通工具。这种双重限定的法理意义在于严守授权边界。港澳游艇处于三套法律体系管辖的交汇节点,法律法规暂时调整犹如在不同法域的制度接口处施加局部润滑液。它可以防止以改革之名轻易突破法律保留的底线,确保调整幅度与促进粤港澳大湾区互联互通的政策目标保持一致。
其三,时间约束。法律法规暂时调整的“暂时”二字具有重要的法律意涵。与暂行规定或试行办法等立法样态不同,暂时调整天然内含试验属性和评估要求。它可以是可延续的,也可以是可终止的,这种制度化的可逆性构成法治对改革试验的核心约束。改革可以在法治框架内先行先试,但必须在评估机制面前接受检验。
这三重约束叠加呈现的不是一份没有限制的授权,而是一份附条件的法律试验许可。从比例原则的角度分析可以发现,促进粤港澳大湾区互联互通这一政策目的具有正当性,暂时调整特定条款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适当手段,而范围、对象和时限的限制确保了调整幅度与政策目标之间的均衡。
比较法视野下看中国方案的主体性
回顾粤港澳大湾区近年来的政策演进,可以发现一条较清晰的渐进轨迹。从“港车北上”到“澳车北上”,再到本次的游艇自由行,每一项涉及跨法域衔接的重大政策都遵循着法律法规暂时调整实施、试点运行、效果评估、制度化或终止的路径。这并非个案操作的巧合,而是制度理性的自觉展开:以可控的法律试验为制度建设积累经验,再以经验反哺法治完善。
从比较法视野中看此次法律法规暂时调整可知,法律试验并非我国独有的制度实践。荷兰学者兰克达斯对实验性立法的比较研究提供了可资参考的分析。她在考察荷兰1970年的《教育实验法》时指出,该法明确授权在中等教育领域实行替代性教学方案,实验期限不超过10年,且须在期满前接受评估。她对德国1971年律师培养实验的分析表明,德国各州以5年为期试行新的法律教育模式,以局部试点为制度探索预留了试错空间。法国2003年修改宪法,新增的第37—1条明确规定,法律和法规可为特定事项并在特定期限内制定具有实验性质的条款,其在宪法层面为法律法规暂时调整开辟了制度化通道。这些案例表明,在局部范围内试行临时性规范并预设评估期限,是现代法治国家应对立法信息不足的一种潜在制度工具。可见,以法治容纳试验是现代治理的普遍共识。但具体路径选择,则植根于各国的制度架构与治理传统之中。中国的实践与此既有相通之处,也有自身的特殊性:它是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中通过法定授权机制为局部试点开辟通道。这种制度安排对制度设计的精细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因而更需要在授权文件中对试验范围、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从宏观视角看,法律法规暂时调整机制折射出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深层特征:法治不是一套封闭僵化的规则体系,而是能够容纳试验、吸收变迁、保持向心力的开放规范结构。改革与法治之间可以在制度理性的框架内寻找共生共进的可能。
此次法律法规暂时调整虽然主要针对的是粤港澳游艇自由行所触及的海关担保和船舶登记问题,是海事管理领域的专门事项,但暂时调整实施这一制度工具承载的法治意涵超越了特定政策领域。即真正的法治建设既需要坚守规则之治的基本底线,也需要为制度创新预留必要的弹性空间。
(作者系广东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